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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海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通知
        来源:    时间:2017年07月14日    

         HBFS0120170004

        北政办〔201780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海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714

         

        海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6118号)、州委州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北发【2017】9号)和《青海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北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交通、市政、水利、电力、国土资源、农牧等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工程以及装修装饰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专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时保证工资足额支付。

        第三条 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采掘、餐饮住宿服务等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由各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设立专户统一收缴,负责本辖区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收缴管理。发改、住建、水利、交通、国土、农牧、旅游、经信、财政、电力、扶贫、文化、教育科技等相关部门要严格履行监管职责,负责督促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监督管理工作,形成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凡在我州行政区域内经招投标中标的建筑施工企业,在项目开工前须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相关资料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七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以建设工程为单位,以中标工程合同价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工程合同价款在5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按工程合同价款的4%缴纳。

        (二)工程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1000万元)的,按工程合同价款的3%缴纳。

        (三)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至10000万元(10000万元)的,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缴纳。

        (四)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0万元以上的,按工程合同价款的1%缴纳。

        第八条 信用年度评价等级被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A级的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在有效期内按规定标准的80%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信用年度评价等级确定为B级的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在有效期内按规定标准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信用年度评价等级确定为C级的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在有效期内按规定标准的120%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须提供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具的《海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存证明》。未及时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各相关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开工建设;属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

        第十 项目建设期间及竣工验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当事人双方确认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的。

        (四)工程分包企业未按规定支付工资造成拖欠的。

        (五)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分包造成拖欠的。

        (六)其他情形造成拖欠的。

        第十一条  需动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开户银行出具《海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支付意见书》,在5个工作日内由开户银行将保证金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下发放给农民工本人。

        第十二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足部分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会同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建筑施工企业无力支付的,由建设单位以未拨付或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动用支付后,由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建筑施工企业在30日内补齐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逾期未补齐的, 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后,由建筑施工企业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申请,并提交法人委托办理授权书、办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银行账户、工资支付表、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无拖欠工资证明等相关资料,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知开户银行5个工作日内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加大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收缴力度,不得擅自降低收缴比例或免收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确保应收尽收。

          第十六条  人社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预存保证金擅自开工或者动用保证金后未及时补存保证金的;

        (二)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三)伪造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的;

        (四)以农民工工资拖欠为由,聚众讨薪、恶意讨薪和逼讨工程款、讹诈工程款的;

         (五)其他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情形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实施行政问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

        (二)擅自增收、减收、免收或挪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三)在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2017年7月1日至本办法出台前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事宜仍按北政办201275号文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7715日至2022714日。原《海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北政办2012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