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5体育娱乐手机平台_足球比分365_office365个人邮箱卫生健康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365体育娱乐手机平台_足球比分365_office365个人邮箱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委〔2015〕87号)和《中共365体育娱乐手机平台_足球比分365_office365个人邮箱委365体育娱乐手机平台_足球比分365_office365个人邮箱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祁发〔2015〕20号),设立365体育娱乐手机平台_足球比分365_office365个人邮箱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365体育娱乐手机平台_足球比分365_office365个人邮箱红十字会与其合署办公。
内设机构:根据部门职责和有关规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设内设机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卫生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有关规范性文件草案、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协调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疗保障,统筹规划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配置。
(二)组织实施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预防控制规划、免疫规划、卫生应急、紧急医疗救援预案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及风险评估计划,完善疾控综合防控体系,组织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及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发布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
(三)实施基层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妇幼卫生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负责实施全县基层卫生和计划生育、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推进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均等化,完善基层运行新机制和乡村医生管理制度。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监督执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四)负责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工作,建立公益性为导向的绩效考核和评价运行机制,建设和谐医患关系,提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建议。
(五)负责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实施医务人员执业标准、专业技术人员评聘标准、医疗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监督管理采供血机构临床用血质量,建立医疗服务评价和监督体系。
(六)组织实施国家药物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负责卫生和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的普及应用工作。拟订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配送、使用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生产的鼓励扶持政策建议。
(七)组织实施中藏药、中藏医研究技术发展规划,指导中藏医医疗工作,组织中藏药理论、技术、药物的发掘、整理、总结和提高工作。
(八)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监督实施国家基本药物的采购、配送、使用政策措施的执行。
(九)负责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实施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标准和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相关监测、调查、评估和监督。
(十)组织实施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和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政策措施,推动实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促进计划,降低出生缺陷人口数量。组织监测计划生育发展动态,提出发布计划生育安全预警预报信息建议。
(十一)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和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等机制。协调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履行相关计划生育政策的工作,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衔接机制,提出稳定低生育水平政策建议。
(十二)组织实施妇幼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政策、规划、标准和规范,推进妇幼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体系建设;组织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推动建立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信息共享机制。
(十三)负责基层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完善综合监督执法体系,规范执法行为,监督检查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落实,组织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监督落实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十四)负责卫生和计划生育宣传、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参与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建设工作,依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十五)负责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和重大活动、重要会议的医疗保障工作;负责康复产业的培育发展工作。
(十六)实施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发展规划,负责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组织实施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全科医生等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培养,组织实施继续医学教育,加强全科医生等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培养。
(十七)承担县红十字会备灾救灾、卫生救护、卫生关怀及人道救助、红十字宣传和筹资、红十字青少年、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和红十字会的交流与合作等工作。
(十八)承担县委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县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县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九)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365体育娱乐手机平台_足球比分365_office365个人邮箱卫生监督所: 根据365体育娱乐手机平台_足球比分365_office365个人邮箱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更改机构名称及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的通知》(祁机编字[2001]2号)其主要职责:
1.依法对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的健康相关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2.依法对全县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卫生等实施监督管理。
3.依法对全县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依法对全县医疗卫生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
5.依法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
6.对全县县级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进行指导与稽查。
7.对全县重大、跨区域性的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及现场卫生监督。
8.负责全县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和报告工作。
9.开展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工作。
10.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1.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9项)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设置登记(含港、澳、台合资、合作、独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2.26)第9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15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17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13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2.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8.6.26)
第8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13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14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3.乡村执业许可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2003.8.5)第9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10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64号])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 第46项;《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的通知》(北政﹝2014﹞52号2014.9.11)(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44项
4.公共场所卫生(改、扩建)许可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4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2.14)第22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5.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2004.8.28)第29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4项。
6.母婴保健机构执业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1995.6.1)第32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7.母婴保健技术人员执业合格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1995.6.1)第33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8.护士执业许可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6.29)第198项
9.再生育子女的审批
依据:《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2.9.20)第13条;《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64号)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 第48项;《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的通知》(北政﹝2014﹞52号2014.9.11)(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45项
(二)行政处罚(共161项)
1.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3.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5.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2004.8.28)第7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6.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2004.8.28)第76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7.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8.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处罚
9.对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10.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11.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12.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处罚
13.对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14.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15.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处罚。
16.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17.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处罚
18.对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处罚
19.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罚
(7-1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第6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行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
20.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第67条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1.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衣生活用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第68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衣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2.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第69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23.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第71条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4.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1994.10.27)第35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36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6.20)第40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5.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1994.10.27)第37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6.20)第41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42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省人大公告第60号 2002.12.3)第33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6.对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27.对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处罚
28.对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罚
29.对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30.对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31.对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32.对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26-3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8.6.26)第37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33.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8.6.26)第39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违反采血、血液管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1997.12.29)第1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20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下,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5.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1.12.31)第80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6.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37.对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38.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36-3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1.12.31)第81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39.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62号2012.10.26)第73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40.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精神、卫生相关工作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62号2012.10.26)第7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1.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42.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43.对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41-4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63号2001.12.29)第3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44.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63号2001.12.29)第37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5.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2002.7.31)第36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37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8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46.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处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2003.10.15)第39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40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41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42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43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2003.10.15)第44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2003.10.15)第45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 6.16)第51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 6.16)第45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46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47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50.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依据:《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 6.16)第48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依据:《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49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依据:《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50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相关规定未的处罚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1.24)第38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39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40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41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54.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2013.2.9)第55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55.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2013.2.9)第56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57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58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56.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19930326)第27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57.对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1993.03.26)第29条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58.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依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2013.11.29)第35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59.对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处罚
60.中医医疗机构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59-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2003.4.7)第32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61.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2003.4.7)第33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62.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处罚
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1998.09.22)第20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处罚
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1998.09.22)第21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64.对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处罚
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1998.09.22)第24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5.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5.3.26)第22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23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66.对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的处罚
67.对职业卫生服务机构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68.对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66-68)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5.3.26)第24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69.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5.3.26)第25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
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70.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处罚
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5.3.26)第27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 2013.12.7部分修改)第73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72.医疗机构违反处方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2.14)第54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73.医师违反处方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2.14)第57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74.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3.28)第45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75.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消毒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3.28)第45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76.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器具使用相关规定处罚
依照《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3.28)第45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77.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行为的处罚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3.28)第45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78.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3.28)第45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79.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80.对医疗卫生机构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81.对医疗卫生机构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79-81)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3.28)第45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82.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3.28)第45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83.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3.28)第46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68 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12.6)第68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84.违反消毒产品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3.28)第47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33条 第一款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第二款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34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85.对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消毒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3.28)第48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86.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457 号2006.1.29)第56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39条 第二款,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87.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457 号2006.1.29)第56条第二款,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39条 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88. 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457 号2006.1.29)第59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89.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457 号2006.1.29)第61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90.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2.26)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91.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2.26)第45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92.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2.26)第47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93.对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处罚
94.对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处罚
95.对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96.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罚
97.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处罚
98.对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处罚
(93-98)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1994.8.29)第77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99.对违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1994.8.29)第78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79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2.26)第46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00.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的处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1994.8.29)第80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101.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1994.8.29)第81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2.26)第48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02.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1994.8.29)第82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03.违反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
104.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的处罚
105.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106.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103-106)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号 1987.4.1)第14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107.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处罚
108.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107-108)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2.14)第36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109.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处罚
110.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处罚
111.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处罚
112.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113.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114.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处罚
115.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116.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处罚
117.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处罚
(109-117)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2.14)第37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118.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2.14)第39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9.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处罚
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34号2005.3.24)第6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0.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34号2005.3.24)第66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121.对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依据:1.《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34号2005.3.24)第68条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2001.2.28)第73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2.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34号2005.3.24)第69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3.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护士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处罚
124.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护士条例》规定,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123-124)依据:《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4.29)第28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125.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处罚
126.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125-126)依据:《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4.29)第30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127.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处罚
128.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处罚
129.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的处罚
130.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131.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处罚
(127-131)依据:《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4.29)第31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132.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2002.2.20)第55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133.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134.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132-134)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2002.2.20)第58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135.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6.13)第31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6.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6.13)第32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37.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6.13)第3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38.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6.13)第3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39.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6.13)第36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40.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6.13)第37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41.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6.13)第38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42.医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4.24)第52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53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143.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12.30) 第3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4.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12.30)第36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5.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12.30)第37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6.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依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1998.11.28)第13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7.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依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1998.11.28)第14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8.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1990.6.4)第32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149.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1990.6.4)第34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150.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1990.6.4)第35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151.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1990.6.4)第36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52.用人单位违反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5.12)第58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59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第60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153.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5.12)第61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154.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5.12)第62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5.用人单位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处罚
156.用人单位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处罚
157.用人单位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处罚
158.用人单位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159.用人单位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使用童工的处罚
(155-159)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5.12)第6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160.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5.12)第65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1.用人单位违反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5.12)第66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67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第68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第69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三)行政强制(共12项)
1.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强制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号 1987.4.1)第16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 )第39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3.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2004.8.28)第27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4.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进行取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8.6.26)第39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5.强制检疫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
依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1998.11.28)第10条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6.突发事件发生后依法组织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对食物、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
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2003.5.9)第33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34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7.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2004.8.28)第5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8. 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消毒或者销毁有关场所和物品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3.10)第3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9.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
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2006.1.29) 第4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10.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1.12.31)第65条第(二)项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第89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11.监督销毁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11.12)第56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第5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12.对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63号2001.12.29)第41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2002.8.2)
第8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行政收费(共5项)
1.预防性体检费
依据:青财[2016]14号。《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2013年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青财综字〔2014〕11号)、《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青发改收费〔2004〕255号)。
2.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依据:依据:青财[2016]14号。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2013年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青财综字〔2014〕11号)、《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青发改收费〔2004〕255号)。
3.卫生检测费。
依据:青财[2016]14号。
4.预防接种服务费。
依据:青财[2016]14号。
5.社会抚养费。
依据:青财[2016]14号。
(五)行政监督(共5项)
1.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号1987.4.1)第10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第12条 卫生防设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 扩建、 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2.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发布)
第26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3.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1.12.31)第6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3.11.7)第34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5.综合卫生监督
依据:根据国家和省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具体实施。
(六)其他行政权力(共1项)
1.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6.20)第23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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