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户口登记工作的规范化水平,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动新型户籍制度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省政府《青海省居住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精神,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登记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条 办理户籍业务,坚持依法、公开、公正、便民、利民和务实、高效的原则,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四条 各级户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应当规范户籍窗口日常管理,建立健全户籍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待制度。
(一)户籍接待室应公开办理各类户口的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各级户政管理部门应通过“阳光警务”、“掌上户政”等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户籍业务办理流程和所需材料,实现各类表格网上下载,及时回复解答网民咨询,方便群众办事。
(三)实行材料复印件免提交制度。对需要存档的各类材料由户籍窗口免费复印,不得要求群众提交相关材料复印件。
(四)户口登记办理业务需由户口管理岗位在职民警负责承办。派出所户籍岗位应设置A、B岗民警,一人因故离岗的,需由另一名民警替岗,各户籍窗口工作时间不得无故停止办理户籍业务。
(五)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需经县级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协管资格后,方可协助从事窗口受理、人像信息采集、户口档案整理、资料复印等辅助性工作。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单独办理户籍业务、管理使用户籍管理印鉴。
(六)户籍民警及辅警要文明服务,礼貌待人,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对群众提出的涉及户口登记方面的问题要认真解答。听取群众对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解决群众的疑难问题,对政策规定一时不明确、不清楚的,要及时逐级请示或引导至上一级户政管理部门咨询,不得互相推诿。
(七)市、区(县)户政部门、派出所应当设立专门户籍接待区,设置敞开式柜台,设置警民联系簿、便民服务卡、桌椅、纸张、笔墨等。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业务实行窗口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住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需严格按照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 立户、分户登记
第七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为家庭户。一套住房对应的一个门牌号只能登记一户。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成员间不存在亲属关系的,登记为集体户。
家庭户一般由户内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为户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并有义务督促户内其他成员及时申报各类户口登记事宜。
第八条 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九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十条 户内成员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的,可以凭以下材料,经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办理分户手续。
(一)城市(镇)分户
所需材料:《分户审批表》、居民户口簿、房屋产权证书、地名使用证。
(二)农村、牧区分户
所需材料:《分户审批表》、居民户口簿、宅基地使用证
(三)已集中建设新村,但未办理房产证的,由村(牧)委会按建设方案在整栋楼标注分配名单(加盖村(牧)委会印章),凭名单予以迁移分户。
第十一条 市、县(区)内因房屋拆迁等原因需投靠直系亲属的,可以凭以下材料,经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办理并户手续。
(一)居民户口簿;
(二)能够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经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书面申请;
(二)拥有合法产权的住宿用房;
(三)单位设有集体户的,需设专人负责协助管理。
所需材料:《单位集体户设立审批表》。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可向宗教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所需材料: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单位集体户设立审批表》。
第十四条 城市(镇)公安派出所可设立“社区家庭集体户”,以便长期稳定居住在自建房或租赁房屋内(包括居住的租赁房屋、租赁的经营场所、商铺),且符合条件的外来人员申请登记户口。
所需材料:
(一)自建房申请落户,需经派出所社区民警入户调查核实后,填写《户口迁入审批表》;
(二)居住在出租屋的,需提交在房产部门办理的租赁房屋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后,填写《户口迁入审批表》;
(三)居住在经营场所、商铺,需提交申请人本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后,填写《户口迁入审批表》。
第十五条 群众已实际入住,但住宅小区没有标准门牌编码的,由公安派出所设立虚拟门牌编码,凭群众提交的购房合同(在房产部门已备案的)、能够证明实际入住的相关证明凭证(如:物业入住证明、水电费缴纳凭证等)予以落户。待标准门牌编码确定后,由公安派出所在小区内发布公告,群众持户口簿到派出所办理门牌号码变更手续。
第二节 出生登记
第十六条 新生婴儿出生一个月内,其父母或监护人应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为新生婴儿申报户口登记,新生婴儿可随父或随母落户。户籍民警在登记出生落户时,需在常表中注明其监护人或父母亲姓名。
第十七条 婚生婴儿及往年出生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其父母或监护人可凭以下手续办理。
所需材料:《出生登记户口审批表》、《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婴儿血型化验单。
第十八大条 非婚生婴儿及往年出生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登记。
所需材料:《出生登记户口审批表》、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父母提供非婚生育说明、血型化验单。申请随父落户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集体户口人员子女申报户口登记。
(一)夫妻均为集体户口,新生儿暂时随父亲(母亲)登记为集体户口,在父亲(母亲)办理户口迁出时,其户口需一并迁出;
(二)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所需材料:《出生登记户口审批表》、结婚证、集体户口卡、《出生医学证明》、血型化验单。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可在婴儿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也可在部队所在地所属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所需材料:《出生登记户口审批表》、父母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军官证、血型化验单。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所生子女随地方居民申报户口登记。其中,女方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在女方部队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户主为其所生子女。
所需材料:《出生登记户口审批表》、父母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军官证、血型化验单。
第二十二条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其中,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所需材料:《出生登记户口审批表》、结婚证、集体户口卡(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的需提交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学生证、亲属关系证明(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落户的提交)、血型化验单。
第二十三条 出国(出境)人员子女申报户口
(一)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所需材料:《出生登记户口审批表》、父或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旅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出入境通行证》、《出生医学证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血型化验单。
(二)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要求回国落户的,可以在父亲(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所需材料:《出生登记户口审批表》、父亲或母亲及子女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旅行证》等证件、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加盖具备翻译资质的翻译单位公章的翻译件、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子女血型化验单。
以上两种落户,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四条 父母一方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子女,可以在中国公民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所需材料:《出生登记户口审批表》、《出生医学证明》、父母非婚生育说明、居民户口簿,子女血型化验单,随父落户一并提交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人出生在外国,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申报出生登记的,可以在其父母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所需材料:《出生登记户口审批表》,未取得外国国籍、退出外国国籍、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未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声明或者证明,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
第二十六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公安派出所为其办理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所需材料:《出生登记户口审批表》、《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第二十七条 7周岁以上非户籍人口可在其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办理户口登记。
所需材料:《出生登记户口审批表》、父母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落户人员血型化验单、父母居民户口簿,派出所民警户口调查证明材料等。对于父(母)子(女)关系不能明确的,需提交亲子鉴定证明书。
第三节 收养、入籍登记
第二十八大条 公民个人依法收养的未成年人,应当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所需材料:《出生登记户口审批表》、民政部门签发的《收养登记证》、被收养人血型化验单、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程序收养的弃婴儿和孤儿,在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所需手续:《出生登记户口审批表》、该社会福利机构出具婴儿和孤儿花名册及基本情况说明、省公安厅刑警总队出具的DNA信息采集回执单、民政部门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
第三十条 回国(入境)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居民申请落户的,允许本人在合法房产、稳定住所或其直系亲属户内落户。
所需手续:《户口迁入审批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合法稳定住所证明;落户于亲属户内的,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
经批准赴台定居后,因故丧失台湾居民身份的原大陆居民申请返回大陆定居的,照此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后,可在其配偶户口所在地或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窗口申报户口,经治安(户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户口登记。
所需手续:《户口迁入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入籍证明》,不动产权证,或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簿。
第四节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所需材料: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全户人员死亡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四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申报义务人到死亡人员的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死亡人员的户口迁入和死亡登记。
所需材料:死亡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户口迁移材料、死亡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户口注销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取得死亡证明材料确认公民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后注销户口。
第三十六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在批准入伍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所需材料:入伍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七条 在校期间应征入伍且户口在学校集体户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由学校凭批准其入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出具的批准服现役人员名单,在批准入伍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第三十八大条 在校期间应征入伍且户口仍在原籍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由本人、父母或户主持入伍通知书、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在批准入伍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第三十九条 被军事院校录取具有军籍的学生,应当在入学前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逾期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公安派出所可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名单,将注销户口通知书送达其父母或者户主,让其前来办理相关手续。
所需材料:录取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条 经批准前往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公民,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所需材料: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一条 出国定居或加入外国国籍的公民,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所需材料:住在国永久居留资格相关证明或外国签发的有效护照和加盖具备翻译资质单位或部门公章的翻译原件、县级以上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取消中国国籍的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二条 已在国(境)外定居或加入外国籍但未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或直系亲属办理户口注销登记,逾期半年未办理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注销其户口。
第四十三条 重复、虚假户口注销。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或属其它非法登记户口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本着保留合法、真实、原始,注销违法、虚假、非原始的原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填写《注销重复(虚假)户口、无照片人员审批表》,按规定注销重复、虚假户口,出具《注销重复(虚假)户口通知书》。
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按照公安部《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6〕360号)办理。
第四十四条 现役军人退役后,可到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所需材料:退伍证、军人身份证、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四十五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可在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所需材料:《户籍信息恢复审批表》、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户口注销证明。
第四十六条 对因判处徒刑注销户口的人员,刑满释放后应当到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申请在异地登记户口的,需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所需材料:《户籍信息恢复审批表》、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释放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留学归国人员申请恢复户口的,在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所需材料:《户籍信息恢复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护照》、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四十八条 户口信息资料丢失恢复户口
(一)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而被常住人口信息系统漏录的人口,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录。
所需材料:《户籍信息恢复审批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无原始户籍资料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也无人口信息的。
所需材料:《无户口人员落户审批表》、派出所调查报告、亲子鉴定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由本人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登记。
第五节 迁移登记
第五十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和条件准入原则。
第五十一条 公民离开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方经常居住,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落户条件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省常住户口居民,在本省内迁移户口且符合条件的,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直接为其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第五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新生需迁移户口的,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所需材料:《户口迁入审批表》,本人居民户口簿,录取通知书,录取院校提供的盖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迁往省外的为其开具户口迁移证。
毕业后未就业的,两年内可以将户口继续保留在原就读的高校,待落实工作单位后,再将户口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超过两年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应当由本人凭居民户口簿、毕业证,在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省外院校毕业生需提交户口迁移证。
第五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退学或被学校除名的,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为其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所需材料:《户口迁入审批表》、居民户口簿和教育部门出具的退学、除名等证明;省外院校学生还需提交户口迁移证。
第五十五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校)或具备国民教育同等学历的人员,可直接在人才交流中心、就业单位集体户或就创业地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年龄要求:具有本科以下学历的,年龄在40周岁以下,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不受年龄限制)。
所需手续:《户口迁入审批表》、毕业证、户口迁移证(省内院校毕业生无需提交户口迁移证)。
第五十六条 实行农村(牧区)籍高校学生来去自由的落户政策。被各类大中专院校(含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录取的农村(牧区)籍学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入就(创)业地或迁回原户籍所在地。
所需手续:《户口迁入审批表》、毕业证、户口迁移证(省内院校毕业生无需提交户口迁移证)。
第五十七条 农牧区学生参军退出现役进入城镇就(创)业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在就(创)业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本人户口。
所需手续:《户口迁入审批表》、退伍证。
第五十八条 具有本省常住户口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
(一)夫妻投靠。
所需材料:《户口迁入审批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民户口簿、结婚证。
(二)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生活并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满1年的,允许本人、配偶及其子女落户。
所需材料:《户口迁入审批表》、与父母亲(即申请人)的关系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民户口簿。
配偶、未婚子女随迁的需同时提供:结婚证、随迁人居民户口簿;户籍登记未反映出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能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文件。
(三)父母投靠子女。
所需材料:《户口迁入审批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
(四)父母双亡,投靠在本省有常住户口的亲属的未成年人。
所需材料:《户口迁入审批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民户口簿;被申请人父母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第五十九条 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技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符合《青海省引进人才智力实施办法》、《青海省“高端创新人才千人计划”》的引进人才;非物质文化传承人;经人社部门发布,我省急需的职业技术工人、技师以及获得各类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人员可直接在人才交流中心、直系亲属户内或单位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允许其配偶、未婚子女落户。
所需材料:《户口迁入审批表》,毕业证书(或资格证书、省人社部门颁发的聘书、聘用劳动合同等)、居民户口簿。落户于稳定住所的提供单位住宅性质的房屋产权证书、分配表或房屋租赁合同;落户于直系亲属户内的,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文件;无稳定住所的落户于人才交流中心或单位集体户。
配偶、未婚子女随迁的需同时提供:结婚证;成年子女提交的未婚承诺书;配偶及子女居民户口簿;户籍登记未反映出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能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文件。
第六十条 各级行政、事业、国企单位人员调动到我省行政区域内工作的,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可在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落户。
所需材料:《户口迁入审批表》、调令、接收单位介绍信、本人居民身份证、原户口所在地居民户口簿。落户于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供房屋产权证书或单位房屋分配表或房屋租赁合同;落户于直系亲属户内的,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文件;无稳定住所的落户于单位集体户。
配偶、未婚子女随迁的需同时提供:结婚证、成年子女提交的未婚承诺书、配偶及子女居民户口簿;户籍登记未反映出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能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文件。
第六十一条 有合法房产落户。市(县)外(含省外)户籍人口在本地拥有合法房产的,允许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合法房产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落户。
所需材料:《户口迁入审批表》、房屋不动产权证或房产证(尚未取得房产证的,凭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地名使用证;原户口所在地居民户口簿。
配偶、未婚子女随迁的需同时提供:结婚证、成年子女提交的未婚承诺书、配偶及子女居民户口簿;户籍登记未反映出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能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文件。
第六十二条 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接受安置的军队转业、退伍、离退休干部,在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落户。有稳定住所的允许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落户。
(一)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接受安置的军队转业、退伍军人。
所需材料:《户口迁入审批表》、原户口注销证明、民政或人事部门安置落户手续。落户于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供房屋产权证书或单位房屋分配表或房屋租赁合同;落户于直系亲属户内的,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文件;无稳定住所的落户于单位集体户。
配偶、未婚子女随迁的需同时提供:结婚证、成年子女提交的未婚承诺书、配偶及子女居民户口簿;户籍登记未反映出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能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文件。
(二)上级批准安置在本地的军队离退休、退役干部。
所需材料:《户口迁入审批表》、原户口注销证明、离(退)休证、民政、人事部门安置落户手续。落户于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供房屋产权证书或单位房屋分配表或房屋租赁合同;落户于直系亲属户内的,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文件;无稳定住所的落户于单位集体户。
配偶、未婚子女随迁的需同时提供:结婚证、成年子女提交的未婚承诺书、配偶及子女居民户口簿;户籍登记未反映出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能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可在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落户。
所需材料:《户口迁入审批表》,原户口所在地居民户口簿;任职命令、随军批复及家属随军报告表;结婚证;成年子女随迁的,需提交未婚承诺书。家属随军批复超过一年尚未落户的,需提供所在部队开具的服现役证明文件;户籍登记未反映出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能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文件。
第六十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落户。
(一)在西宁市区的非户籍人口,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满1年,且在西宁市连续交纳养老保险3年以上的可以申报落户,将其户口登记在社区家庭集体户上。有合法稳定住所允许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及父母落户。
所需材料:《户口迁入审批表》、原户口所在地居民户口簿、在西宁市连续交纳养老保险3年以上凭证;暂住登记证明(各受理窗口自行查询下载)。有稳定住所的,提交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文件(居住在商铺、经营场所的提供申请人本人营业执照;居住在自建房的由派出所社区民警入户调查并形成调查材料)。
配偶、未婚子女随迁的需同时提供:结婚证、成年子女提交的未婚承诺书、配偶及子女居民户口簿。户籍登记未反映出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能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文件。
(二)凡在我省城市(镇)(不含西宁市区)长期务工经商的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在己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租赁备案手续的房屋内,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满1年、在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满1年的外来务工人员,允许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及其父母落户。
所需材料:《户口迁入审批表》、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备案手续(居住在商铺、经营场所的提供申请人本人营业执照;居住在自建房的由派出所社区民警入户调查并形成调查材料)、原户口所在地居民户口簿;暂住登记证明(各受理窗口自行查询下载)。
配偶、未婚子女随迁的需同时提供:结婚证;成年子女提交的未婚承诺书;配偶及子女居民户口簿;户籍登记未反映出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能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条 因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转移,该住所内原登记户口未迁出,现所有权人书面申请在该住所落户,并要求将该住所内原登记人员户口迁出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经告知仍未迁出的,可将其户口迁移至辖区社区家庭集体户,并收回原居民户口簿,为现所有权人在此登记户口,发放居民户口簿。
第六十六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超过有效期限的,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因超过有效期限换领户口迁移证的需交回旧证。
第六节 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六十七条 姓名应不少于两个汉字,姓名中不得出现间隔。少数民族姓名中的间隔符用“•”表示。
第六十八大条 新命名、更名的人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第六十九条 婴儿出生登记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血亲的姓氏(需出具直系关系证明文件)。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七十条 已出家的佛教徒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使用本人的佛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出家、独身并在道观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使用道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伊斯兰教信徒办理户口登记的,不得使用伊斯兰教经名。
所需材料:《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教职人员资格证。
第七十一条 未满十八大周岁公民变更姓名的,其监护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年满十八大周岁的公民变更姓名,本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
所需材料:填写《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二条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
(一)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三)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大周岁且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的未成年人,可以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需征得其本人同意。
所需材料:《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户口薄、父或母一方的死亡证明文件、父或母再婚的结婚证、再婚夫妻双方身份证、父母双方的更改姓名申请。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六)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单方要求
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
第七十四条 公民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居民户口簿曾用名栏目内填写其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七十五条 由于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在户口登记或因户口迁移等历史原因造成错误的造成,经公安机关核实后予以变更。
所需材料:《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因历史原因造成错误的,还需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公安机关调查材料。
第七十六条 干部人事档案中组织认定的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不一致,需要办理出生日期更正的,根据《中央组织部、公安部、人社部关于在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中做好干部出生日期更正有关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6]39号)予以变更。
所需材料:《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关于协助办理更正干部出生日期的函》、《干部出生日期信息汇总表》、干部出生日期认定通知单、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七条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州)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性别变更手续。性别项目变更后,应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其中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缴销,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所需材料:《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文件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七十八大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含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变更民族成分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经派出所所长审核、县级公安机关主管局长审批后,报市(州)公安局治安(户政)部门审批后,予以变更。
(一)未满十八大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1、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2、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3、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所需材料:
1、《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署;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2、市(州)级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批复和审批表;
3、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
4、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5、户籍登记未反映出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有户籍地派出所直接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二)年满十八大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大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由本人提出申请,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所需材料:
1、《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
2、市(州)级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批复和审批表;
3、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
4、户籍登记未反映出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有户籍地派出所直接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三)如系户口登记工作中的差错需要更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纠错程序予以更正。
第七十九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十条 变更亲属关系
所需材料:《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书面变更申请、居民户口簿、亲子鉴定书、原户口所在地《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八十一条 公民的婚姻、职业、住址、服务处所、文化程度等登记事项,由于实际情况变化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
所需材料:《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书面变更申请、居民户口簿、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十二条 公民向公安机关申请开具户籍证明的,按照《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16]21号)、《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五个一律”工作规定》和《关于传发<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和<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证明>等8种证明式样的通知》(青公治明发[2017] 184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三条 公民办理户口事项,本人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到场,若委托他人办理的,需出具书面委托书,持委托人本人居民户口簿、有效身份证件和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代为办理。书面委托应当记载委托原因、委托办理事项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联系方式。
公安机关对委托有疑问的,可以当场或者事后进行核查,核查时间不计入承诺办理时限内。
第七节 居民户口簿册管理
第八十四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并签名确认,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八十五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主要登记内容一致。
第八十六条 居民户口簿的换发、补发。居民户口簿因污损、残缺不能辨认,凭原居民户口簿给予换发。
对于丢失居民户口簿,需由户主或户内成员持居民身份证,填写《居民户口簿补办申请表》后予以补发。
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且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八十七条 户口档案是公安机关在户政事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查考价值的各种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档案法》、《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将户籍档案资料立卷、归档,指定专人负责,集中统一管理维护。
第八十八条 户籍窗口对受理审批、变更更正以及户口准迁证、迁移证证件及存根等户口档案每月要认真清理归档,严禁丢失、损坏。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规范使用户口档案,对公民个人的户口档案资料妥善保存,不得随意查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于个人隐私的户口登记事项,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或泄露。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因工作需要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需持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进行查询,各级户政部门要进行登记。
第九十条 常住户口档案资料应当永久保存备查。各级公安机关应积极推进户籍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三章 收费标准
第九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要求,免征居民户口簿(不含丢失、损坏补办居民户口簿收取的工本费)、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工本费(不含丢失、损坏补办和过期失效重办户口迁移证、准迁证的工本费)。
对于丢失、损坏补办居民户口簿,以及丢失、损坏补办和过期失效重办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按《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部分行政事业性的通知>的通知》(青财综字[2013]44号)、《关于取消全省居民户口簿和居住证工本费分成比例的通知》(青财政法[2017] 2277 号)要求收取:
(一)居民户口簿工本费5元/本;
(二)户口准迁证3元/张;
(三)户口迁移证3元/张。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九十二条 各级治安(户政)管理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户口受理审批实行“谁签字、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和“谁受理、谁负责”的责任制,对不按规定受理审核、审批的,违反规定办理查询户口以及造成户籍档案损坏、缺失,对待群众冷硬横推,被上级公安机关发现或群众投诉举报的,要依照公安部“四个一律”和《人民警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管理规范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九十四条 公民办理户籍业务相关证明事项可在公安网查询的,由受理窗口自行查询、下载。
第九十五条 各地可以依照本规范制定具体工作操作规范。
第九十六条 本规范由青海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附表1:
户口迁入审批表
受理时间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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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民警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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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姓名
|
|
性别
|
|
民族
|
|
籍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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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联系方式
|
|
户口状况
|
Ο家庭户 Ο集体户
|
公民身份号码
|
|
代办人
姓名
|
|
公民身份号码
|
|
联系方式
|
|
户口迁移原因
|
Ο购房落户 Ο租赁住房 Ο租赁商铺或营业场所 Ο自建房 Ο录聘用
Ο引进人才 Ο投靠亲属 Ο在校就读 Ο大中专毕业生 Ο工作调动
Ο部队转业、退伍、离退休人员 Ο随军迁移
其他:
申请人(签名):
|
户口迁移 人员
|
与申请
人关系
|
姓 名
|
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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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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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身份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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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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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常住户口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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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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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落户地
详址
|
|
公安派出所意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区(县)
公安局
意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市(州)公安局意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填表说明:表中“Ο”均为勾选项
青海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制
附表2:
出生登记户口审批表
受理时间
|
年 月 日
|
户籍民警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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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婴儿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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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
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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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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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
|
|
籍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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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生
证号
|
|
出生地
|
|
出生
地点
|
Ο助产机构 Ο非助产机构
|
父亲
|
姓 名
|
|
籍贯
|
|
民族
|
|
公民身份号码
|
|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母亲
|
姓 名
|
|
籍贯
|
|
民族
|
|
公民身份号码
|
|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申请人(签名)
|
|
与新生儿关系
|
|
公民身份号码
|
|
联系方式
|
|
派出所
意 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区(县)
公安局意见
|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填表说明:出生地填写至省、市、县(区),表中“Ο”均为勾选项
青海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制
附表3:
单位集体户口设立审批表
受 理 时 间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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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民警签章
|
|
单位名称
|
|
单位性质
|
|
法人代表
|
|
成立时间
|
|
单位组织机构、
代码证号
|
|
单位地址
|
|
单位户籍专管员
|
|
联系方式
|
|
公安派出所
意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备注
|
|
说明:此表一式两份,申请单位、派出所各留存一份。
青海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制
附表4:
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
受理时间
|
年 月 日
|
户籍民警签章
|
|
申请人
姓 名
|
|
性别
|
|
民族
|
|
联系
方式
|
|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公民身份号码
|
|
变更人
姓 名
|
|
性别
|
|
公民身份号码
|
|
申请人与
变更人关系
|
|
变 更
内 容
|
变更前
|
|
变更后
|
|
联系方式
|
|
变更
原因
|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
派出所
意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区(县)
公安局
意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市(州)公安局
审批
意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青海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制
附表5:
注销重复(虚假)户口、无照片人员审批表
受理时间
|
年 月 日
|
户籍民警签章
|
|
申请人姓名
|
|
性别
|
|
公民身份证号码
|
|
联系
方式
|
|
户口注销人员基本情况
|
姓名
|
|
性别
|
|
民族
|
|
公民身份号码
|
|
常住户口所在地一
|
|
户口登记时间
|
|
姓名
|
|
性别
|
|
民族
|
|
公民身份号码
|
|
常住户口所在地二
|
|
户口登记时间
|
|
姓名
|
|
性别
|
|
民族
|
|
公民身份号码
|
|
常住户口所在地三
|
|
户口登记时间
|
|
注销事由及发现途径
|
注销理由: Ο虚假户口 Ο重户 Ο无照片人员 Ο失踪人员 Ο宣布死亡
Ο其他原因:
具体情况说明:
年 月 日
|
注销户籍姓名
|
|
公民身份号码
|
|
注销户籍地址
|
|
被注销人联系方式
|
|
派出所
意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区(县)
公安局
意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市(州)公安局
审批意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青海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制
附表6:
无户口人员落户审批表
受理时间
|
年 月 日
|
户籍民警签章
|
|
申请人或申请机构
基本情况
|
申请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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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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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
|
|
公民身份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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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方式
|
|
实际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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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属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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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请机构名称
|
|
机构地址
|
|
落户地址
|
|
所属派出所
|
|
联系人
|
|
联系方式
|
|
无户口人员情况
|
与申请人关系
|
姓 名
|
性别
|
民族
|
出生日期
|
申请落户地址
|
|
|
|
|
|
|
未落户
原 因
|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
社区
民警
调查
意见
|
年 月 日
|
派出所 意 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区县公安局意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市(州)公安局审核意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青海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制
附表7:
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
受理时间
|
年 月 日
|
户籍民警签章
|
|
申请人
|
姓名
|
|
性别
|
|
民族
|
|
公民身份号码
|
|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联系方式
|
|
变更人
|
姓名
|
|
性别
|
|
民族
|
|
公民身份号码
|
|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联系方式
|
|
申请人与
变更人关系
|
|
变更
内容
|
变更前
|
|
变更后
|
|
变更原因
|
申请人: 年 月 日
|
派出所
意 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区(县)公安局
意 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市(州)公安局
意 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青海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制
附表8:
户籍信息恢复审批表
受理时间
|
年 月 日
|
户籍民警签章
|
|
申请人
|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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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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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
|
|
公民身份号码
|
|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联系方式
|
|
恢复人
|
姓名
|
|
性别
|
|
民族
|
|
公民身份号码
|
|
与申请人关系
|
|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联系方式
|
|
原注销
原因
|
|
恢复理由
|
|
公安派出所意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区(县)
公安局
意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市(州)公安局意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青海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制
附表9:
分 户 审 批 表
受理时间
|
年 月 日
|
户籍民警签章
|
|
户主
姓名
|
|
性别
|
|
公民身份号码
|
|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联系方式
|
|
申请人
姓名
|
|
性别
|
|
民族
|
|
籍贯
|
|
公民身份号码
|
|
联系方式
|
|
分户
原因
|
户主(签名): 申请人(签名):
|
分户人员
|
与户主
关系
|
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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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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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身份号码
|
婚否
|
现常住户口所在地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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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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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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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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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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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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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户地
详址
|
|
公安派出所意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青海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制
附表9:
注销户口通知书(存根)
(当事人姓名):
你因
(事由),请于 月 日前到 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逾期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将视为同意注销该户口,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注销。
当事人或近亲属确认签名:
备注:因 (原因)无法送达本人,发布公示15天后予以注销。
年 月 日
-------------------------------------骑缝章------------------------------------
注销户口通知书
(当事人姓名):
你因
(事由),请于 月 日前到 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逾期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将视为同意注销该户口,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注销。
派出所(盖章)
年 月 日
青海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制
附表10:
个人婚姻状况承诺书
姓 名: 性别: 民族:
身份号码:
户籍地址:
申请落户地址:
承诺内容如下:
本人在公安机关办理“未婚子女随父母迁移”户籍业务,因无法提供未婚证明,现本人郑重承诺本人至今未婚,从未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抄写下划线内容)
承诺人抄写:
本人以上承诺内容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因此造成的后果及相关法律责任。
承诺人(手印):
承 诺 日 期:
青海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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