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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人登记程序
        来源:    时间:2019年06月19日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程序
        (一)政府主管部门、政府授权部门、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企业设立审批程序
          由于政治、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不同,世界各国企业法人的登记主管机关不同,企业法人的设立程序也有所不同。一般而言,以市场经济为主的国家,往往强调企业的自主地位,允许企业依照法律直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法人登记,通常很少设立审批程序。以计划经济为主的国家,往往强调国家的管理职能,要求企业在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法人登记之前得到政府许可,因而通常存在设立审批程序。
          我国的政治制度是社会主义人民民主专政,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建国几十年来,我国的政治和经济制度稳固,但经济体制却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正处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刻转变过程中。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仍然占据主导地位的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它不可避免地要反映和体现计划经济的要求,所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之前一般还需要由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1.普通设立审批程序。登记管理法规规定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1)主管部门的审批,主要是对企业的产品或经营业务是否符合社会需要和行业发展要求,以及能源、交通运输、原材料、资源供应等条件的审核。它不同于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其是否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营业条件。
        (2)国务院规定对某些行业的企业实行集中的归口审批,不论哪个部门投资设立,不论什么类型的企业,都需经某个部门集中审批,这就是国家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制度。
          2.专卖、专营审批程序。国家为了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往往对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商品实行专卖或专营。凡是经销或销售特定商品的企业法人,必须再增加国家授权部门对专卖或专营企业进行的资格审查程序。
          3.无主管部门审批程序。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但涉及行业归口审批和专卖、专营审批的,仍须先行办理审批。
          4.有关部门审批程序。企业在申请开业登记时,除主管部门和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外,有时还需要经过其他一些部门审查同意。这些部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称之的有关部门。如举办旅店业、饮食业、食品业、服务性行业等,除经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外,还应当经过当地卫生部门审查,卫生条件合格后,才能持有关文件、证件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登记管理制度也在不断改革,1992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将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审批限于外贸、金融、交通、航空、旅游、医药、建筑、出版等特定行业;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以外,不再将部门规定的审批和许可证作为登记注册的法定前置条件。这项改革,对搞活企业,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改革不彻底,前置审批只是得以简化,审批制的基本框架还没有被打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独立核准登记制还没有起来。二是改革不配套,有些方面改了,有些方面没改,改革没有形成体系,影响了改革的效果。另一方面,从国家管理经济的角度看,涉及国家经济命脉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不论市场经济发展到何种程度,审批制度仍是必不可少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打破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许多框框,确立了直接登记为主、审批设立为辅的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出资人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企业制度与企业登记制度的关系,总的来说,是实体与程序的关系。企业登记制度是企业制度所决定的,企业登记制度必须与企业制度相适应。企业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会相应地要求企业
        登记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企业登记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反过来也会积极地促进企业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因此,《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的主管部门、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前置审批,随着企业制度的变化,必将会发生从许可制向准则制的变革。
        (二)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程序
        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程序是指企业法人在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或国家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之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的程序。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企业申请登记分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种,登记程序也相应地分为三种:
        1.开业登记程序。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程序是指有关法规、规章所规定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应依照的步骤和过程。
          (1)申请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有关文件和证件。
          (2)登记主管机关接受申请登记的申请后,应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
        2.变更登记程序
        (1)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登记事项或因分立、合并、迁移发生变更,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程序是指有关法规规章所规定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依照的步骤和过程。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以及经营单位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时,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没有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可直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企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有关文件和证件。199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简化了变更登记注册程序,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除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增、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外,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可不提交主管部门审批文件。
        (2)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登记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3.注销登记程序:
          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程序是指有关法规、规章所规定的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应依照的步骤和过程。
          (1)注销登记是指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企业,收缴营业执照、公章等,撤销其注册号,取消其企业法人资格或经营权的执法行为。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提交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②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③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务的文件。
          (2)登记机关接受申请登记单位的注销申请后,应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通知其开户银行。
          (3)非法人企业注销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程序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程序是指有关法规、规章所规定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应依照的步骤和过程。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以及经营单位申请登记的审批程序,大体可分为受、审查、核准、发照、公告五个步骤。
          1、受理
          (1)受理的概念及其条件:
          受理是登记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的接受企业登记申请的行为,是登记注册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是登记主管机关运用登记程序,承担登记责任的起点。
          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要有管辖依据。登记主管机关只能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对申请人的登记申请作出受理决定。越权管辖属于无效管辖,越权受理也无效受理。一经发现,应立即纠正,并将已受理的企业登记申请移送给有权受理的登记主管机关。
          ②要有合法依据。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登记事由和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证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进行咨询性审查和情况调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和申请行为,有义务提出咨询指导意见,解答有关问题,使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事由和申请登记文件符合法定要求。
          ③要有程序依据。登记主管机关为申请人按照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证件、有关资料以及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有效,应根据程序规定作出受理表示。对申请登记文件、证件不齐备、无效的,不予受理。但是,登记主管机关不能无故不予受理,亦不能未经受理,即进入审查或核准阶段。
          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因此,受理时间应当是准确的、公开的、双方认同的,并应当具有书面形式,以便明确登记双方的责任和作为双方诉讼的证据。
          (2)受理的程序
          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将申请登记报告及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送交登记主管机关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对其进行初审。提交的文件、证件齐备的方可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初审的内容包括:①申请登记单位是否属于登记注册的范围和管辖范围;②提交的文件、证件是否齐全、有效;③《登记注册书》填写是否准确、清楚。符合上述条件的,应予受理。
          受理后,登记受理工作人员应在《登记注册书》有关栏目中签署予以受理的意见和受理时间。凡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应通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2、审查
          (1)审查的概念。审查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规定,对企业的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审理、核查的程序性行为,属于登记注册程序中的重要环节。
        所谓“审理”就是对企业提交的申请登记的各类文件的全部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综合评判,没有问题的予以肯定,有问题的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
        所谓“核查”,就是根据企业的申请登记事由和提交的批件、证件、章程及其他有关材料,确认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开展经营的依据。核查过程是登记主管机关具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过程,是对企业的设立方式、组织形式、登记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的鉴别过程。
        登记注册程序中的审查与受理前的咨询性审查不同,前者是法定的程序性行为,后者是受理前的准备工作;前者对企业能否登记注册作出审查决定,给企业提供的选择余地较少,后者给企业提供咨询指导意见,解答登记注册问题,给企业提供选择余地较多;前者重点审查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后者侧重于审查申请登记文件是否齐备、合法;前者有办理期限的制约,后者不受时间限制。相对而言,登记中的审查是比受理前的咨询性审查更重要。然而,受理前的咨询性审查也是十分必要的,它对于保证受理工作的质量,减少受理行为的盲目性,提高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具有重要作用。
        审查包括程序性审查(又称形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程序性审查是对申请登记的企业提交的文件、证件是否齐全,是否依照国家的规定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的审查。包括:①企业申请登记前是滞已完成政府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批程序;②《登记注册书》的内容是否逐项填写和符合规定的要求;③批准文件、证件、资料是否完全齐备,是否符合规定的审批权限。如审查中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令其补充或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实质性审查是指登记主管机关在程序性审查的基础上,对申请登记单位是否具备登记条件,申请登记事项是否属实,提交的文件、证件是否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审查。包括:①审查申请登记单位是否具备条件,要结合实地调查,核实条件;②审查申请登记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③审查所提交的文件、证件、证明等资料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如审查中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可以令其补充或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对不具备登记条件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应予以驳回。
        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是审查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方式。程序性审查侧重对申请登记文件的格式、效力、数量等登记形式部分依法进行审查,发现在程序方面即手续上有缺欠、不完备的,及时通知申请人重报、补报。实质性审查对申请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依法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组织实地调查。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裁量的办法加以解决。通过实质性审查,将最后确定企业是否具备法人条件、营业登记条件以及申请登记事项所涉及的企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通过实质性审查,还将初步确定企业的登记注册事项。在审查工作中,程序性审查与实质性审查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两种审查方法同重要,不可替代。
        实地调查是指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为保证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而深入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进行的实地考察。主要是对企业开办条件进行核实,包括住所、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资金、从业人员、法定代表人资格以及环境等条件进行考察。实地调查是企业登记审批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它是为保证登记注册事项真实性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2)审查的程序。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填报的《登记注册书》和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全面进行审核、检查,即审查企业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审查是登记审批程序的中心环节。
          审查应按程序性审查、实质性审查和实地调查的顺序进行。
          程序性审查内容包括:①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文件、证件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符合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②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真实、完整、合法和有效;③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是否具有审批资格。对不符合规定和审批手续不完备的,审查工作人员应提出解决的具体意见和办法,并指导申请人提交所需文件和补办手续。
          实质性审查内容包括:①企业组织章程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是否经过主管部门批准;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③企业经济性质是否与资金来源、财产所有权、分配形式、管理制度相一致;④注册资金来源及构成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是否达到法定标准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⑤从业人员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是否达到法定人数和有与经营规划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及专职人员;⑥经营场所和设施是否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⑦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与其经营能力相适应。有专项规定的行业和经营范围,是否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经营范围用语是否规范等。
          实地调查,核实工作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应及时到申请登记单位调查核实以下主要内容:①申请人所填住所、地址与实际住所、地址是否相一致;②生产经营场所(包括生产车间、库房、营业室等)及生产经营设施与申报的情况是否相符合;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申报情况是否相同;④从业人员、专职人员与填报情况是否相一致;⑤注册资金是否真实;⑥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⑦特殊行业是否具备生产经营或服务条件等。
          实地调查核实工作人员经调查核实后,应在《登记注册书》有关栏目中填写实地调查核实情况,签署意见。
          对经调查核实发现申请人所填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应将申请登记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予以驳回;对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所填登记事项符合实际情况,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应予核准。
          3、核准
          (1)核准的概念
          核准是指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登记事由及登记注册事项审查核实后签署的同意核发执照的结论性意见,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同意企业登记的结论后,应负责通知申请人已经终结审查,同意登记,在指定期限内办理领取执照手续。
          核准的行政行为是登记主管机关的行为,在登记主管机关内部,以赋有审批职权的人员审批意见为准。审批人员签署的同意登记注册的意见,应作为具体经办人员向企业发出核准通知书的依据。
          核准与审查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审查是登记主管机关经办人员个人的行为,个人向组织负责。经办人员审查不当,复审人员和审批人员可以纠正,也可以退回重审。核准是整个登记主管机关的行为,审批人员代表登记主管机关履行职责。因此一旦核准并通知企业后,就对登记主管机关发生制约作用,除非有特殊理由,原则上不能撤销核准意见。
          登记主管机关记载在《登记注册书》上的核准意见,应存入档案备查。
          (2)核准的程序
          经处(科、股)长或局长审查和核定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科、股)长或局长对经调查核实的申请登记注册材料进行全面复审:①是否属于登记范围和管辖范围的企业;②受理、审查、实地调查工作人员产意见是否一致,意见是否具体、正确;③是否符合登记注册程序;④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对经审定认为应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处(科、股)长或局长应在《登记注册书》上签署准予核准的意见,由有关人员及时通知申请人。
          对经审定认为不能予以核准登记注册的,处(科、股)长或局长应在《登记注册书》上注明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原因和理由,由有关人员填写核驳通知书,及时通知申请人。
          4、发照
          对核准登记的申请登记单位,应分别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在颁发执照时,登记主管机关应编制注册号,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领取执照,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备案手续。申请登记单位领取执照后,凭据执照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应将有关登记注册材料及时建立企业登记档案。
          5、公告
          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统一组织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登记主管机关对登记公告内容必须认真审核,应与核准登记事项的内容相一致,经确认准确无误后,方可发布。有关审核资料存入企业登记档案。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的基本形式为期刊或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刊登。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公告费。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其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单位,可以参照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组织发布《企业登记公告》。公告内容必须说明公告单位隶属的法人名称、住所。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收费标准
        (一)开业登记收费标准
          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收费,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注册资金总额的1‰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亿元人民币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开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人民币50元。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开业登记收费人民币300元。
          筹建企业登记收费人民币50元。
        (二)变更登记收费标准
          企业法人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变更登记费人民币100元。
          企业法人增加注册资金,增加的部分与企业原注册资金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增加的部分按1‰收取登记费;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登记费;超过一亿元人民币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登记费。收取增加注册资金登记费后,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三)补(换)证、照及领取执照副本收费标准
          企业因证、照遗失、损坏等原因,需重新补(换)证、照的,每份收取人民币50元。
        企业需要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份收取工本费人民币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