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政策解读
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于2020年1月7日公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标志着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开启了依法治理的新征程,为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
一、明确“四方责任”,强化工作落实。
一是落实企业业主主要责任。在《条例》中第五条进行了规定,要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做到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
二是落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在《条例》中第四条规定,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三是落实主管部门监管责任。在《条例》中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进行了规定,要求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能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工作。
四是落实人社部门牵头协调责任。在《条例》中第七条、第十条进行了明确,要求人社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二、建立各项制度,强化源头治理。
一是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进行了规定,要求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二是建设单位向工资专户拨付人工费制度。《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银行一旦发现资金未按约拨付等情况,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条例》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要指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工资款)单独列账并予以保障,其中,对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三是建立实名制制度。《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八条进行了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未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四是建立总包直发工资制度。《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要求分包单位负责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与当月工程进度等一并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经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这一规定是针对建设市场中存在的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不规范现象,减少中间层次,克服层层转包容易发生欠薪的弊端,使得农民工可以在总承包单位的工资专户上,直接获得工资。
五是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
六是建立数据共享制度。在《条例》中第三十八条进行了规定,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
七是建立联动执法制度。《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这一规定要求人社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联动机制,对发现的欠薪案件、违法案件联动清欠,共同治理。
八是建立诚信档案制度。《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进行了规定,要求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通过建立诚信档案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使其“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三、强化法律责任,保障民工权益
《条例》对违反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作出了相应处罚规定,具体为:
《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
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
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
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
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
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
制管理。
《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
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
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
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
制度。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
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
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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