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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27
365体育娱乐手机平台_足球比分365_office365个人邮箱劳务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劳务用工行为,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海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各类房屋建筑、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电力、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
(二)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矿山企业是指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单位,包括开采能源、金属、非金属和水气等矿产资源。
第三条 建立由人社、住建、交通、水利、公安、国土、安监、经信、发改、信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总工会组成的劳务工资支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及时协调处理涉及拖欠劳务工资的案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所辖区内建设项目劳务用工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劳动工资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劳动合同签订等劳动法律法规执行的监督管理工作,牵头协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和备案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和业绩考核制度,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建设项目中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收缴,违法劳动用工规范问题的处理。
(三)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拖欠劳务工资的违法行为,并依法督促所辖建设项目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社会保险的缴纳。
(四)国土和经信、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监管,协助劳动监察部门督促所辖矿山企业依法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伤保险等,对矿山企业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协助劳动部门依法采取清欠措施。
(五)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所辖建筑施工企业及所属工程建设项目劳务工程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企业信用档案;依法对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劳务工资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处理和行业管制;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案件。
(六)公安、检察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预防、排查、制止务工人员采用非法方式和过激手段要求支付工资的行为,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查处恶意欠薪、以讨薪为由进行欺诈等违法行为,并加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查处力度。
(七)信访部门负责做好劳务工资信访投诉接待工作,并及时会同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拖欠劳务工资的信访事项。
(八)县总工会负责督促各类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指导和帮助务工人员加入工会组织;工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可代表务工人员与企业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监督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务工人员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一)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企业工资的监督管理工作。工程开工后10日内,建筑企业应将工程地点、施工期限、企业名称以书面形式上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水利行政管理部门。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北州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三)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务工资的,应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劳务工资。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谁承包、谁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劳务工资支付负全面责任,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一)矿山及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务工人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并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劳动报酬的条款,应当明确工资支付标准(金额)、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二)矿山及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劳务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实行劳务工资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等相分离。编制工资支付表,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务工人员本人,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资支付表应当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建筑施工企业按合同约定每发放一次工资后,应当将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三)矿山及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企业内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和调解工作。
第八条 负有矿山企业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对矿山企业预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查验,安监、公安、国土等部门在矿山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检验《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对不能提供《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的,安监、公安、国土等部门暂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爆炸品使用和储存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年检等相关手续,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意见后再予办理。
第九条 (一)矿山及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项目以任何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二)在工程建设领域,坚持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建立农民工花名册,编制工资表,按月或按合同约定用货币形式把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三)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单位、施工项目或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支付。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第十条 (一)矿山及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按时支付劳务工资。
(二)因矿山及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工资的,由矿山及工程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因矿山及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矿山及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工资责任。
第十一条 矿山及建筑施工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务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
第十二条 (一)矿山及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进场管理制度,建立务工人员名册,记录务工人员基本信息、劳动考勤、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工资结算等详细信息,并由务工人员签名、留指印后,由建筑施工企业存档备查,并报送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务工人员名册保留两年备查。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及其工资支付情况,不得以包代管。
第十三条 各类企业工程竣工后,确认无拖欠劳务工资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向施工企业发放《无拖欠劳务工资认定书》。企业办理竣工验收、矿权延续及备案手续时,应向建设、交通、水利、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无拖欠劳务工资认定书》,有拖欠行为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矿权延续及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务工人员发现用人单位有拖欠或克扣工资行为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三)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一)未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工资的;
(三)支付的劳务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
(六)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七)未给予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的;
(八)有违法使用童工现象的。
第十六条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年检工作,建立健全各类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将工资支付情况作为年检工作的重要内容,计入劳动用工信用档案。
(二)对长期拖欠工资和恶意欠薪的企业,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并通告相关部门。
(三)对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等形式发现的有关劳务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一)国土、经信、住建、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恶意拖欠劳务工资的矿山及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曝光、公示,并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取消其施工资质。
(二)若企业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建筑企业建议纳入“黑名单”,在今后招投标时,不予考虑;对矿山企业建议在其延续矿权时不予延续。
第十八条 (一)建立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或使用保证金支付劳务工资后,未按规定补存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海北州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海北州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五百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海北州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建立务工人员花名册,或者未将花名册报送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根据《海北州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处以两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恶意欠薪、以讨薪为由进行欺诈,恶意组织无关人员制造恶性群体事件或者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干扰务工人员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的,造成社会公共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工程项目相关手续及处理拖欠劳务工资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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